洛阳临时雇佣关系法院判其享受劳动保护一案 |
分类:案例集锦 时间:(2014-12-11 02:40) 点击:616 |
洛阳临时雇佣关系法院判其享受劳动保护一案 原告;丁松,男。 被告;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。 被告;倪灿章,男。 原告丁松诉称;2000年4月我经洛阳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培训合格后,取得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一运公司)的上岗证,同年 12月开始驾驶豫C-53181号依维柯中型客车,月薪1000元,该车车主为一运公司,由一运公司和倪灿章合作经营,2001年1月17日我驾驶该车沿开洛高速由东向西行驶时,与前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,造成车辆损坏,我本人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,住院期间倪灿章的爱人朱书芬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,便不再支付,4月3日我因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。现要求二雇主支付医疗费、交通费等共计58125.41元,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,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。 被告一运公司辩称;我公司与丁松之间没有雇佣关系,他驾驶车辆是与倪灿章的事情,与我公司无关,我公司与倪灿章是合作关系,我公司并未给他发过工资,双方不存在任何联系,且事故中,丁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,其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。 被告倪灿章辩称;我认为该纠纷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2日以(2002)洛民终字第899号生效判决,现又将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,违反的法律规定,应予驳回。同时我与丁松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,他也未从我处领到过任何劳动报酬,因此我们双方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。另外事故中,丁松驾驶的车辆前部严重撞坏,后部只有轻微的刮擦,从而可以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,且事后我已从人道主义出发,为其垫付了部分治疗费用,不应再赔偿。 经审理查明;丁松系一名个体司机,2000年4月经洛阳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培训合格取得道路客运上岗证,开始在一运公司四分公司从事客车驾驶工作。2000年12月中旬,经人介绍丁松开始驾驶豫C-53181号依维柯汽车,朱书芬(系车主倪灿章的妻子)知道后予以认可,双方商定月工资1000 元,由朱书芬予以支付。此情况一运公司并不知道。2001年1月17日,客车从郑州返回洛阳途中行至开洛高速公路178KM+200M处时与前后车辆发生相撞事故,造成车辆损坏,丁松受伤。丁松于当日住进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,同年4月3日出院。被诊断为双侧股骨干中下段碎折。丁松住院治疗期间朱书芬支付医疗费10000元并派人护理丁松。 同时查明,豫C-53181号车车主系倪灿章,该车挂靠于一运公司四分公司营运,双方签订有客车合作经营合同。丁松与一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,丁松驾驶哪一辆车及工资如何支付完全由丁松与车主协商,一运公司不加干涉。以上事实已由老城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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